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德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黃頌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牙齒不好,在裡面不好吃東西,長期下來造成胃食道逆流,又很難過,請求法官交保出去看醫生把牙齒裝起來等語。
二、被告李德剛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已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參以其前曾有遭通緝之前科記錄,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4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自104年10月2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第31至32頁,104年度訴字第32
1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34至35頁、第97頁、第100頁)。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羈押程序進行中對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嫌仍屬重大,所犯又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參以其前曾有遭通緝之前科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1至14頁),且查獲地點為被告所另行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而非居住在其戶籍地,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二)至聲請意旨所稱交保以治療牙齒乙節,被告雖稱:牙齒不好,在裡面不好吃東西,長期下來造成胃食道逆流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而胃食道逆流之症狀,衡情並不具急迫性,亦無立即之危險,難認有具保之理由。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稱:審理程序已調查完 蘇志明 ,也沒有串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也是阿媽扶養長大,請求可以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的機會乙節,本院認為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已如上述,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志明無串證之部分,因此部分本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自亦非本院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時,雖均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斟酌上情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