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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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1號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第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賢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9月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下午
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上午
7、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邊,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查獲,於104年4月26日下午
5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賢崇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字第
85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訴字第461號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各1紙(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毒偵字第
87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第511號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各1紙(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與母親、妻小同住,家人間感情尚屬良好,配偶為外籍,從事臨時工維持家計,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先前為水泥工師傅,因一時好奇施用毒品後成癮始犯下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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