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47號
104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建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 曾一暨 於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說明被告吳建樺於共同被告 施信輝 實行強盜行為時,並無壓制曾一暨之行為,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有1名子女,年紀尚輕,需要父親,請求具保照護子女。再者,被告目前罹患疾病,且腸道系統有問題,肛門經常水便,體重已減輕8公斤餘,有罹患大腸癌之可能,請求保外就醫治療。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於104年7月6日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竊盜、搶奪及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04年7月1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強盜被害人曾一
暨部分,則坦認有於案發時,搭載共同被告施信輝前往曾一暨之住處,且朋分強盜所得財物新臺幣7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曾一暨、施信輝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
325條搶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加以若無其他減刑事由,被告可預見若其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可能需要接受長時間之監禁,依一般人畏懼刑罰、逃避制裁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推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施用毒品者,大多意志薄弱,難以抗拒毒品誘惑,則被告為求繼續施用毒品,進而拒絕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可能性亦高。參以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時,被告竟逃匿無蹤,由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實極有可能棄保逃匿。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到案時,有駕車逃亡,經員警追捕後始到案之事實,亦據查獲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 張競文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有具體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上開逃亡之可能性,本院認倘若釋放被告,則被告為脫免處罰而逃亡,或因毒癮發作而拒絕到案之可能性甚高,如未予羈押,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問及處罰,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此外,保全國家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具體刑罰權實現,較諸被告短時間喪失人身自由之利益,更值得保護,羈押被告亦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惟查:①曾一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雖到庭陳稱「我不確定吳建樺有無下車壓制我」,但被告之犯罪嫌疑,除據共同被告施信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外,曾一暨亦明確證稱「案發時被告在現場」,另被告亦自陳:有持曾一暨之汽車鑰匙,將曾一暨汽車駛離,以免擋住被告與共同被告施信輝所駕駛汽車之去路;及共同被告施信輝有將強盜所得1,400元朋分700元予被告等語,是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況且,本件尚未進入審判庭進行審理,曾一暨亦有可能經由交互詰問、證據提示,而喚起記憶,是尚難僅因曾一暨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上情,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②依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固有
1名未成年子女吳○賢(00年生),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居住於雲林縣○○鄉○○路○○○號,而吳○賢則住於高雄市,被告顯然並非吳○賢之經常照護者,所述「要照護吳○賢」云云,已非無疑。且依吳○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吳○賢現與被告之母、兄同住高雄市,吳○賢尚可由被告之母、兄協助照護,應無乏人照料情事。③經本院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詢問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共有16次就診紀錄,診斷為藥物戒斷症候群、其他失眠、器質性情感徵候群、胃腸道疾病、腹瀉、憂鬱疾患等,目前均定期服用醫師處方藥,生命徵象尚穩定等情,有該所104年9月10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既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蔡鎮宇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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