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昭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
0號住處,為向在場某藥腳示範其持有之毒品純度,先無償提供 施添進 海洛因注射後(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再接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與施添進共同施用毒品(施添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昭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昭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且經證人施添進證述明確(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證人施添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添進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被告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轉讓海洛因之淨重,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上開行政院令頒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示,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㈢被告雖提供海洛因及供證人施添進注射後,再與證人施添進
共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燃燒之煙霧,然係基於同一之動機、於同空間及時間上差距不久,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添進,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7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9月4日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後於97年10月22日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昭明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均未於警詢及偵查時經訊問,故其雖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轉讓第
一級毒品、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本不宜寬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與母親、兒子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之工作,目前身體因先前飲鹽酸自盡而尚在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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