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為舅甥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家族糾紛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前方廣場,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就是有錢,你要乎我幹(臺語)」等語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104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上開警詢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又88年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3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等,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如更衣、如廁或其他私密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等語。足徵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之目的係為保障「隱私權」,而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應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即在保護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言論及談話。至我國法就何謂「合理隱私期待」雖無規定,惟所謂合理之隱私期待應符合:⑴受監聽人主觀上有隱私期待、⑵該期待為社會所認合理二要件,是若他人就錄音之內容無合理隱私期待,即非刑法所規範之處罰行為。再者,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公開場合所陳述之內容,當無侵害被告秘密通信自由可言,且關於錄音錄影之緣由,係為蒐證被告不法行為之證據,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蒐證,本院斟酌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無參雜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重現現場狀況之效用,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出言稱:「我就是有錢,你要乎我幹(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離開,用言語刺激伊,伊情緒激動,才對著天空大聲喊出這句話,伊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縱使法院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指稱上開言詞,然該言詞僅表示「我就是有錢,你奈我何」之意,也非屬不雅文字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家族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隨即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前方廣場公然稱:「我就是有錢,你要乎我幹(臺語)」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0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該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
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確定被告是對著我辱罵,因為被告面向我及用手指著我等語(本院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而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脈絡觀之,因告訴人先向被告挑釁「有錢人說話比較大聲(臺語)」等語,則被告依其脈絡向告訴人回應本案之言詞,與常情不相違背,況被告說出本案之言詞後,旋即轉身向他人表示「講話很過份,我母舅ㄋㄟ(臺語)」等語,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甚明,足徵被告係有意識地回應告訴人之挑釁,而出言辱罵之對象亦顯為被告之外甥女即告訴人,且錄影畫面中亦無被告所陳其雙手舉向天空訴說怒氣之情,故被告辯稱:該句話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顯屬飾卸之詞,洵無足取。至於證人 莊士葆 雖到庭證述未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稱起訴書所載之言詞,惟該言詞業經錄影可證且為被告所肯認,則證人莊士葆之證詞或係袒護被告,或漏未聽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我就是有錢,你要乎我幹(臺語)」,其中「幹」一詞係辱罵他人所用之「三字經」,就一般人認知而言,行為人係藉由侮辱女性,間接地達到侮辱對方之目的,其屬輕蔑侮辱而有貶抑意涵之穢語,應無疑義。一般陳述人如在與他人發生爭執之後,在情緒不滿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心態上尚非玩笑可比擬,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反擊,情緒已異於平常,超出平常相處之模式,而該言語又係粗鄙穢語,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故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指稱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況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且對語彙使用亦有相當能力,則以本案言詞指稱他人,具有不屑、輕蔑之意思,更有上對下或男性對女性之歧視,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以「我就是有錢,你要乎我幹(臺語)」一語非屬侮辱性言詞為辯,尚難憑採。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前方廣場,已據被告供承無誤,而該廣場乃係不特定人均得徒步行經之公共場所,且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時點在該處向告訴人辱罵時,亦有包括員警等為數眾多之人在場,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在卷,故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至為灼然。至於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係蓄意挑釁,致被告為發洩個人情緒始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然衡諸常情,出言辱罵之行為實難想像是處於對等防衛所為之必要性行為,故個人情緒發洩亦非得據為以「我就是有錢,你要乎我幹(臺語)」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均非有據,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旁系血親3親等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條文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作為長輩,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紛爭,反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因家族糾紛與告訴人爭吵,始犯下本案,事出有因,非無故引起爭端,且告訴人當下亦不示弱、被告事後並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兼衡被告與妻子及兒女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肉品工作,經濟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