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1號被告 李德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黃頌善 律師被告 蘇志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剛、蘇志明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德剛、蘇志明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均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李德剛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蘇志明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已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 參以渠 等前曾均有遭通緝之前科記錄,有事實足認為渠等均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4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第31至32頁,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45至46頁)。
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德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羈押程序進行中對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蘇志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羈押程序進行中對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渠等犯嫌仍屬重大,所犯又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參以渠等前曾均有遭通緝之前科記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且查獲地點均為被告李德剛所另行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而非居住在渠等戶籍地,有事實足認為渠等均有逃亡之虞。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後,認上開羈押原因猶然存在,且本院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並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上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均應自104年10月20日,再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進行延押訊問時,雖均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斟酌上情後,仍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