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剛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頌善 律師被告 蘇志明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剛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蘇志明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德剛、蘇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2人之前均有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李德剛之辯護人雖當庭陳稱被告李德剛就犯罪事實已清楚交代,且供出上游已經查獲,相關物證已查扣,同案被告及證人已到庭接受訊問,應無串證之虞;被告李德剛有固定之住處,家人亦居住在臺灣,並無逃亡之虞,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早日與其奶奶共享天倫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扣案毒品數量甚多,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加以其2人前均有遭通緝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8、19頁)附卷可稽,足認其2人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其2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本案現經本院進行審理中,仍有證據尚待調查,故其2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本院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李德剛辯護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是被告2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均應自104年8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李德剛之辯護人稱被告李德剛無串證之部分,因此部分本非本院羈押被告李德剛之原因,自亦非本院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張瑋珍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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