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南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南照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南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中正三街口之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蒜」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71公克),無故而持有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南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憑,且扣案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8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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