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利即被告具保人陳淑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刑保工字第20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建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共4罪)、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再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要求其應於103年7月3日報到執行之傳票,分別於同年6月17日、18日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戶籍地及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分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送達證書2紙及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