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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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志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盛志傑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
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酷酷龍電子遊戲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簡志誠 所有並置於遊戲機台上之遊戲代幣1盒(內有1千枚代幣,價值新臺幣2千元)得手,並將之寄放於上址遊戲場之櫃臺欲供己使用後,隨即離去上址。而簡志誠因發覺前開遊戲代幣遺失,遂與上址遊戲場員工一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指認竊嫌。嗣因盛志傑於同日10時許,再度前往上址遊戲場欲領取前開竊得之代幣時,遊戲場員工認出其即為竊取上開遊戲代幣之嫌犯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遊戲代幣1盒。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盛志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志誠、 彭聲宏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盛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遊戲代幣供己把玩遊戲機台,僅因貪圖小利,即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簡志誠所有之前開代幣,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並非不佳、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以及其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前開代幣價值不高,並業由簡志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簡志誠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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