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週轉資金,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752,000元,嗣經其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各1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5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9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75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系爭借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