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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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1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忠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案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9月2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郵政機關於99年10月1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林忠貴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之5號3樓實際住所,而為受處分人親自蓋印無誤,上開裁決書於99年10月1日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9年10月2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9年10月21日止,且因受處分人居住於桃園市,與本案處罰機關所在相同,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本件至遲應於99年10月21日午夜12時以前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10月29日始向原審提出異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無從據此審認有聲明異議之旨),顯已逾期,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裁決書時,曾去電監理站詢問如何處理,承辦人員告知於緩刑1年到期日攜帶裁決書前往取消此案即可,故抗告人於10月29日始提出異議(抗告人之緩刑到期日為10月30日),因而過了期限,懇請准予取消原裁決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於99年9月29日製作後,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之5號3樓之住所,抗告人本人於99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親自收受裁決書無訛,此觀諸該送達證書上有抗告人本人蓋用印章製成之印文即明,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裁決書附記欄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桃園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即已教示抗告人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之20日內提起,故自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本件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於99年10月2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9年10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參,顯已逾越20日之異議期間。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抗告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無從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準此,本件異議因逾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法院亦無從予以審理。原裁定逕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