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視同上訴人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命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星公司)及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視傳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北星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應及於視傳公司,故視傳公司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為上訴而列為本件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視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視同上訴人視傳公司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65萬元,嗣先後於95年5月2日、95年5月11日、95年6月28日及95年7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北星公司所簽發、面額各為597,520元、420,
000元、680,000元、218,500元及893,000元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借款,同時出示統一發票存根聯之交易憑證,證明系爭支票為商品銷售之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將該等支票填載於「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內,且註明:「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存款第○○號墊付本公司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而被上訴人以經營金融資金往來為主要業務,每日收取及提示之票據不下千張,經交換後獲付款及不獲付款之金額均難以計數,若被上訴人於背書受讓支票後均以被上訴人名義提示票據,而僅由票據交換所獲致當日票據獲付款及不獲付款之總金額而不加以逐一分辨,則難以區辨各個單一支票是否兌現,故被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同屬經營金融資金往來之金融同業,均以同樣方式,由借款人開立借款人名義之備償專戶,再以該專戶提示票據,則各單筆支票是否兌現即一目瞭然,自不得以該專戶名稱認定執票人為備償專戶之借款人,執票人仍係受讓票據之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即經視傳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自已
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北星公司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不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直接前後手以外之執票人。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北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㈢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北星公司則以:㈠本件帳號000000000號之備償專戶為視同上訴人視傳公司所
開立,此觀該帳戶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印鑑上,蓋有視傳公司之印鑑章,即可證明。且由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付款帳號之記載可知,視傳公司將系爭支票存入視傳公司所有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託收,經提示遭退票後被上訴人始將票據存入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亦可證明上開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再者,視傳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上方記載:「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之字樣,下方亦有「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等字樣,約定限制帳戶所有人提領之權利;且被上訴人 於鈞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本院另案)中並自認就該備償帳戶存款有支付利息給視傳公司,且餘款屬視傳公司所有,益證上開備償專戶之帳戶為視傳公司所有。 況鈞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上開帳號000000000之帳戶為視傳公司所有,此一事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或至少發生爭點效,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歧異之主張。
㈡視同上訴人視傳公司係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申請融
資貸款,並設置系爭備償專戶處理相關票款收兌及抵償墊款,此由系爭支票背面均載有「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等字及前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可證。而所謂「委任取款背書」,須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思,記載委任取款之字樣並背書轉讓票據;惟綜觀系爭票據之記載,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字樣,故視傳公司之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從而,被上訴人係受委託「保管託收」系爭支票,其以受託取款人之地位提示,並將提示取得支票款存入視傳公司自己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抵銷視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屬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假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上訴人
北星公司亦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視傳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蓋由系爭5紙票據背面提示帳戶之記載,可知票據均先存入視傳公司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於遭退票後,被上訴人始再存入000000000號帳戶,則假使被上訴人有取得票據,亦係提示付款後取得,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由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觀之,系爭支票係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少則19日,多則91日以上始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遭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足證被上訴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始取得票據權利,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取得通常債權,又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上訴人北星公司可據與視傳公司間之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北星公司向視傳公司購買書籍之價金,而視傳公司未交付書籍,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併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視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看)。次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亦有明文。
第按國內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借款人得以一定金額之客票持向金融機構借款,由借款人於票據背面背書,約定金融機構將借款人持以借款之客票,存入以借款人為名義人之備償專戶,由金融機構就備償專戶中之金額與借款人之借款相互抵銷或取償,關於借款人交付予金融機構之票據,借款人於票據背面之背書究屬轉讓背書、委任取款背書或僅屬委任金融機構託收之性質,金融機構是否為執票人,暨金融機構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是否仍屬借款人執有,而非金融機構執有,非可一概而論,須視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之具體約定而定。若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並無實際開立備償專戶之合意,亦即並未有效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之契約,且借款人係以背書轉讓票據之意思,將票據背書轉讓予金融機構,用以清償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而金融機構為辨識票據之來源,以辨識為目的,以虛擬編碼之號碼註記於票據上或註記於票據提示過程中之相關文件上,即令金融機構將該虛擬編碼之號碼稱之為備償專戶,仍不生借款人開立備償帳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仍屬該票據之執票人。惟若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確有開立備償專戶之合意,亦即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有效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之契約,而借款人於客票背面簽名,存入備償專戶,即委由金融機構以借款人成立之備償專戶內提示,且同意金融機構得以其對借款人之債權與借款人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抵銷,抵銷餘額仍屬借款人所有,金融機構並就借款人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給付利息,則借款人將客票交付予金融機構委託金融機構以備償專戶名義提示時,即無背書轉讓予金融機構之意思,而僅有委由金融機構提示票據之意思,借款人雖於票據背面簽名,惟僅有委任金融機構提示之意思。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視傳公司自95年1月26日起陸
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865萬元,嗣將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北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5紙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以借款,同時出示統一發票存根聯之交易憑證,證明系爭支票為商品銷售之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5紙、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
4紙、統一發票10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紙,及上訴人提出之視傳公司備償專戶開戶印鑑卡1紙等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以下、本院卷第12頁、第41頁以下)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係視傳公司先後於95年5月2日、
95年5月11日、95年6月28日及95年7月18日出具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以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出示統一發票存根聯之交易憑證,證明系爭支票為商品銷售之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且因被上訴人以經營金融資金往來為主要業務,每日收取及提示之票據不下千張,經交換後獲付款及不獲付款之金額均難以計數,若被上訴人於背書受讓支票後均以被上訴人名義提示票據,而僅由票據交換所獲致當日票據獲付款及不獲付款之總金額而不加以逐一分辨,則難以區辨各個單一支票是否兌現,故被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同屬經營金融資金往來之金融同業,均以同樣方式,由借款人開立借款人名義之備償專戶,再以該專戶提示票據,則各單筆支票是否兌現即一目瞭然,自不得以該專戶名稱認定執票人為備償專戶之借款人,執票人仍係受讓票據之被上訴人等語。惟查:
⒈視同上訴人視傳公司係於92年3月28日在被上訴人開立第64
55-8號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目的即係「放款備償」,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影本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上訴人對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認其就視傳公司之前開備償專戶均有給付利息予視傳公司,如有存款餘額則歸視傳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與視傳公司間除印鑑卡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外,並無其他任何關於備償專戶之合約或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不爭執;另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上之記載,被上訴人與視傳公司間係約定:「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存款第○○號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對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另該明細表上方亦蓋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之印文,系爭支票之票號並記載於前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上(見本院卷第46、
49、52、59頁以下),足證被上訴人與視傳公司約定視傳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須存入視傳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中提示,且其兌現之金額亦須存入視傳公司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僅得逕以視傳公司備償專戶內之存款與被上訴人對視傳公司之債權相抵銷,且視傳公司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提領備償專戶內之款項。
⒉又系爭支票係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
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以下)即明,是依票據法第139條第
3項之規定,如其執票人非金融機構者,須由執票人存入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故視傳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視傳公司既未記載委任取款背書,該項簽名即非屬票據法上之委任取款背書;復核諸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被上訴人與視傳公司更約定須存入視傳公司之備償專戶內,堪認視傳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行為,再由被上訴人視情形主張以視傳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或其他債務,與視傳公司存入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相抵銷,自不生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況被上訴人仍須就視傳公司備償專戶內之餘額給付利息,並得依視傳公司之指示處理備償專戶內之餘額,自堪認視傳公司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仍屬視傳公司所有,是該備償專戶係屬視傳公司之帳戶,至為明確。故被上訴人既與視傳公司約定由視傳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視傳公司之備償專戶中,且被上訴人亦須將系爭支票存入視傳公司之備償專戶,則視傳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際,即難認有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之時,尚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堪以認定。
㈣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係先後於95年5月2日、95
年5月11日、95年6月28日及95年7月18日經視傳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惟視傳公司於上開時間並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且視傳公司於彼時以後亦無再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以被上訴人單純占有系爭支票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另被上訴人雖曾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以被上訴人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惟被上訴人既未經視傳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令被上訴人違反其與視傳公司間之約定而以被上訴人自己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亦無從依其提示行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㈤綜上所述,視傳公司確有開立上開備償專戶,且視傳公司於
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際,係由被上訴人與視傳公司約定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支票存入視傳公司之備償專戶兌現,被上訴人僅得以其對視傳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備償專戶內之金額抵銷,堪認視傳公司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並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而僅係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取款,是被上訴人確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視傳公司及上訴人即發票人北星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09,02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1│95.09.05│597520元│AT032247│臺灣中│95.12.04│││││4│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2│95.11.15│420000元│AS022008│臺灣中│95.12.04│││││2│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3│95.09.07│680000元│AT032247│臺灣中│95.12.04│││││3│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4│95.09.27│218500元│AT032249│臺灣中│95.12.04│││││3│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5│95.08.30│893000元│AT032247│臺灣中│95.11.30│││││2│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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