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訴人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義勇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97年8月22日宣判,惟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各連帶債務人即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而觀上訴人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可知其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倘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假設語氣),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自有併列該公司為上訴人並令其參與本件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7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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