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德岸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謝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青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7,904元(計算式:117.4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187,9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