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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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9號
原告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李政叡 律師
雷兆衡 律師
陳寶雲 (即陳德成及陳張秀之繼承人)
陳姿伶 (即陳德成及陳張秀之繼承人)
陳若婷 (即陳德成及陳張秀之繼承人)
陳可諭 (即陳德成及陳張秀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及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十二年度民執公維字第三0三一號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及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十二年度民執公維字第三0三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七十年度全字第一二三三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債權人陳德成以原告積欠貨款為由,向當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即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70年度全字第1233號假扣押裁定命陳德成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供擔保後,得就原告之財產在208,540元之範圍内准予假扣押,陳德成供擔保後,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案號:70年度民執全正字第1034號,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嗣後,兩造就本案訴訟於71年1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鈞院70年度訴字第2607號給付貨款事件),約定原告願於71年3月15日以前給付陳德成70年7、8月貨款計191,219元。因原告未履行,故陳德成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案號:71年度民執公字第1098號,下稱本案1098號執行事件),經法院多次拍賣均未拍定,且債權人亦不願意承受,後經法院命付債權人強制管理並要求債權人若未於71年10月15日前陳報管理情形則視為撤回執行,因陳德成未按其陳報管理情形,本案1098號執行事件於71年10月15日以視為撤回結案。惟陳德成於71年10月15日聲請鈞院繼續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鈞院以71年度民執字第4702號(下稱本案470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調閱本案1098號執行事件案卷繼續拍賣系爭土地,惟經減價後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法院再度命付債權人強制管理,並應於72年1月15日前陳報管理情形,逾期視為撤回執行,本案4702號執行事件因陳德成逾期未陳報而於72年1月15日以視為撤回結案。其後,陳德成仍不服,於72年1月17日二度聲請繼續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鈞院以72年度民執公字第687號(下稱本案687號執行事件,併本案1098號執行事件)受理進行拍賣程序,經數次減價仍未拍定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法院三度命付債權人強制管理並要求於文到5日内陳報管理情形,逾期視為無庸執行,而於72年4月28日結案。又陳德成復於72年4月27日以強制管理無實益為由,三度聲繼續拍賣,經鈞院以72年度民執公字第3031號案件(下稱本案3031號執行事件)再就系爭土地數次減價拍賣,因仍未拍定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而於72年8月18日四度命付債權人強制管理及應於文到10日内陳報管理情形,逾期不報視為無庸執行。嗣後本案3031號執行事件於90年8月28日要求給陳德成於通知後5日内陳報強制管理系爭土地之收支情形及是否聲請繼續拍賣,逾期即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公告應買3個月,而該通知為合法送達,經鈞院向戶政機關查詢,始發現陳德成已於76年1月29日死亡並查得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張秀之現住址,而於92年7月23日發函要求陳張秀陳報陳德成之全體繼承人;並於92年9月25日至「蘆洲市○○路000巷00號」即陳張秀當時之戶籍地址詢問陳張秀,陳張秀表示:「我有一個兒子 陳鳳儀 ,女兒五人均已出嫁,且均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前揭歷次不動產拍賣伊均知悉且有到場但都沒有拍賣成立」、「現在事隔太久了,我不想再繼續辦,請求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看我兒子是否繼續另外聲請」等語,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可稽。最後,本案3031號執行事件於92年9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陳張秀並於92年10月1日受領。職是,前揭執行事件,業於92年10月間即以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今仍遭假扣押查封中。又陳張秀亦已於102年8月3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陳德成及陳張秀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德成對於原告貨款請求權時效因訴訟上和解,固由2年延長為5年,然其系爭貨款因陳德成多次請求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陳張秀(債權人陳德成之配偶兼繼承人)於92年10月1日受領本案3031號執行事件於92年9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5年時效,已於97年10月1日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故上開貨款請求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應堪認定。爰聲明如第1項所示。
(三)再者,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為陳德成之繼承人,隨時有執前揭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可能因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之。爰聲明如第2項所示。
(四)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德成持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已事實上妨害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甚鉅,復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係為保全日後本案之執行,然本件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自得拒絕履行,而得認系爭土地已無繼續維持假扣押程序之理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等情,而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爰聲明如第3項所示。
(五)末查,鈞院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係陳德成為日後能行使其債權請求權所為之保全行為,然該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其債權已確定無法行使,則前揭假扣押執行亦應已因目的無法達成而失所附麗。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仍遭鈞院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中,顯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爰聲明如第4項所示。
(六)併為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鈞院70年度訴字第260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及依鈞院92年9月25日72年度民執公維字第303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如該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所示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鈞院70年度訴字第260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和解筆錄、鈞院92年9月25日所發之72年度民執公維字第30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3.鈞院70年度全字第1233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4.鈞院70年度民執全正字第10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該款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雖請求貨款債權,惟倘未能證明其係以販賣為業務之人,且係供給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有關請求權時效仍應以15年計算之。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台簡上字22號判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一經過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固非當然消滅,但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復以訴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於時效起算點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
3.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德成前於71年1月5日與原告在本院70年度訴字260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於71年3月15日以前,給付陳德成70年7、8月貨款計191,219元,陳德成其餘請求拋棄等項,而陳德成對於原告既有191,219元之貨款債權請求權,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德成係以販賣為業務之人,且該債權係供給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又陳德成本於和解筆錄之請求權係自71年3月15日始得行使,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71年3月15日起重行起算15年。再者,陳德成因原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因此自71年起即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多次對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執行在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期間固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惟因經執行結果,未能受償,經本院於92年9月25日核發72年度民執公維字第3031號債權憑證,並於92年10月1日送達予陳德成之繼承人陳張秀,有本院債權憑證及送達證書可按,是本件即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92年10月1日送達債權憑證予陳德成之繼承人之時起,重新起算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5年,則陳德成之繼承人即被告對原告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迄至107年10月1日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已為時效抗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就本院70年度訴字第260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及本院92年9月25日72年度民執公維字第303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所載191,219元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查,被告所持系爭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所載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為可採,亦應准許。
(二)聲明第3項部分:
1.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言。
2.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德成前以原告積欠貨款208,540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70年11月27日以70年度全字第12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已如前述,然系爭貨款債權既因罹於時效而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是原告依民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尚無不合,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聲明第4項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現仍遭本院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中,顯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撤銷本院70年度民執全正字第10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按,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形成之訴,乃係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是依該條規定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對於對造請求排除侵害之給付判決,非屬形成判決,故原告尚無從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據以請求被告撤銷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之表示,故其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所載191,219元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撤銷本院於70年11月27日所為之70年度全字第1233號假扣押裁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