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649號

原告 林民偉

訴訟代理人 林民恩

被告 文啟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具體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無從特定之,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於111年4月21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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