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610號
原告 林木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炳榮 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雖記載被告所有鐵皮增高物違法占用伊土地,請求能拆除並返還土地,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且訴之聲明僅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未同時表明是否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顯然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該部分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惟因原告並未提出遭佔用土地之地號及第一類登記謄本,併陳報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正確占有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請提出土地遭占有預估面積,如未提出預估面積,本院即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
四、併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