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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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潘瑜婷
被移送人孫○川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以民國111年7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50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
2,000元。
二、孫○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
1,000元。
三、扣案之折疊刀2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孫○川為民國94年1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在裁定中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先此說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24日3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折疊刀相片。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查,被移送人2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皆辯稱攜帶摺疊刀係為供防身所用等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折疊刀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劈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尚難有正當理由,而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堪予認定。又被移送人孫○川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折疊刀2把,分別為被移送人乙○○、孫○川所有,為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