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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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244號

原告 曾傑瑜

被告 張姵吟

訴訟代理人 游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且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嗣於110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促還款,被告雖表示承諾還款,然經原告提供匯款帳號並屢次催促,被告仍未清償分文,並再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在LINE聊天認識的,因被告當時所受僱之

  星光藝動國際表示要幫被告作宣傳,然須被告自己出資,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提供5萬元,雙方應為贈與關係。而該款項是由星光藝動國際拿走的,目前該商號已倒閉,老闆也被通緝,被告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本人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760號卷第11至19頁)。被告對於有收受原告匯款5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移轉金錢,究係借貸與抑或贈與,自應探求其移轉金錢之原因及其應否返還而定。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0年8月23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如之前說的,你還是要給我你的還款計畫,這五萬是借的,與之前資助你的不同…」「所以妳找天抽空一兩個小時」「我們把這件事情談好看要怎麼收尾」等語;被告回覆稱:「帳號來」「如果只是要討錢,不必見了」等語。審酌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系爭款項為借款並要求返還,被告既未予以否認並且要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足徵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交付該筆5萬元之原因乃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之主張,就其抗辯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堪信為真正。

四、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如數返還欠款。而原告雖主張已於110年8月23日向被告催促還款云云,惟依該日雙方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其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還款計畫,難認已屬催告還款之通知;又原告另主張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通知,而本件支付命令既已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按,則原告對被告所為清償借款之催告,迄110年12月25日已屆滿1個月,被告自110年12月2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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