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291號
原告 蔡右樵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秋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魏秋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100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5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敘明原告請求將來治療預估費用20,000元之詳細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之證明、單據等證物影本。
三、提出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MYF-2082」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四、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醫囑需休養1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向所屬公司申請之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影本外),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