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11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8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本件訴訟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住○○市○○區○○路○○巷0弄00號3樓」,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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