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771號
原告 陳鈞豪
訴訟代理人 陳鈞澤
被告 羅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處,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擦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參以被告為直行車,卻未行駛於其應行駛之車道,最外側係右轉車道,原告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即右轉及直行車道,前方有機車停等格,車輛行駛中,以右轉車道而言,斑馬線上不應有直行車出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經新北市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交流道處林口往龜山方向,依紅燈號誌停在停止線上,當時前方路口皆為淨空狀態,待文化北路均為圓形綠燈,才起駛。而原告係行駛在林口往中壢南下(向南)交流道方向,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雖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但僅能證明當下車流量,且文化北路均為圓形綠燈,車子皆由文化北路往龜山方向,而原告車輛卻已經到南下交流道入口即靠近最左邊橋墩分隔島處,足以證明原告車輛有突如其來闖紅燈之行為。又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原告車輛直行往南下交流道方向車道乃為紅燈,且劃有停止線,原告未遵守規定停車,因而發生車禍,案發當時之路權乃屬被告,被告應得以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且本件案發地點應係被告所騎機車通過該路口中線後才與原告發生撞撃,並非初通過該路口右轉方向即發生,而被告當時已經通過路口超逾一半距離。確認無行人才安全通過後行駛,當時係上班巔峰時間,車道上是滿滿車流量。被告左邊是貨櫃車、右邊是轎車,後方車輛亦大排長龍,已經呈現機車無法行走狀態,而行人穿越道,當時也無行人在走行人穿越遒,被告行經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已經特別注意行人並無在行人穿越道,且被告已經放慢速度,並停等左右察看,確認無行人才安全通過後行駛。被告綠燈行駛中,穿越行人穿越道與本案件原告闖紅燈南下中壢交流道是肇事主因。另被告撞撃到原告系爭車輛2片鈑金,與被告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上,並無因果關係,且當時車道上滿滿都是車,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被告雖負有肇事次因,但依法應不予處罰。另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且本件被告也是煞車不及撞上,目前有輔大學貸、小孩、房租支出及照顧新冠病毒病人,故請將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降到最低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3,99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 楊玉葉 所有,顯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修復費用之請求,縱使原告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修復費用之損害。況本院前已於111年2月24日調解程序通知書載明「若非修繕車輛行照上所載之車主,應提出自行照上所載之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或偕同行照上所載之車主併同到場調解,或其他據以請求之證明及依據。」;另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亦載明「如非車主,請提出車主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或釋明其他請求之依據」等內容,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請求之權利及依據,是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99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