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8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峻民即米月課企業社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林峻民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12月17日起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息0.9%(借款日為年率1%)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林峻民即米月課企業社除僅攤還部分本金54,910元外,自110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95,090元及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峻民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9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經查,米月課企業社乃係被告林峻民所經營之獨資商號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負責人林峻民本人,依此,本件借款人應即為林峻民本人。次按連帶保證人係為增強債務人即借款人信用之用,需以另一不同人之債信,作為增強擔保,亦即係以不同之人負連帶債務,對債權人方屬有實益,而有所謂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均為林峻民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聲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實無必要,且難認有據,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