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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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縉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縉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吳縉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吳縉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至98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朝富路路口之「銀櫃KTV」店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181護膚美容店」內,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吳縉萱係列管之毒品人口,遂徵得其同意後,將其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縉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100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吳縉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係向綽號為「 阿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惟被告並未指出「阿文」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故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來源,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查獲前,員警既已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其於100年7月初左右在臺中市太平區附近友人車上,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不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
1年2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010004921號函暨所附之警員鍾淑華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亦無刑法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