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𥱧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內所載之「 王盈蓁 」均應更正為「王盈𥱧」;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以足以貶損人格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盈𥱧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前揭辱罵員警之行為,係因不滿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情緒失控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之行為,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遇有警方取締時,竟出言辱罵員警,所為已然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2號被告王盈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蓁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攔檢告發其未戴安全帽,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白目」、「這麼賤」、「幹你娘」、「雞掰」、「爛人喔、神經病」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嚴泓宗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盈蓁之自白;(二)職務報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盈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