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杰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杰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賴杰達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係信春砂石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半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賴杰達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信春砂石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所組成之半聯結車載運砂石,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雅路與中科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科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劉興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福雅路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福雅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興人、車倒地,並滑入賴杰達所駕駛上開半聯結車之車身下方,而遭上開半聯結車車輪輾壓,劉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不治死亡。賴杰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警處理,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徐志佳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杰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杰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興之子 劉文彬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紀錄表、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賴杰達之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39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劉興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賴杰達受僱於信春砂石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半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肇致車禍,致劉興死亡,自屬業務過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警處理,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徐志佳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800號調解書、強制險損失明細、保險理賠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及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賠償金,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