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子修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4樓電梯門口,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毆打 胡德昱 ,致胡德昱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眩暈、腹痛等傷害,又於毆打胡德昱之同時,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雞巴」、「死胖子」等客觀上足以貶損胡德昱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辱罵胡德昱,足以毀損胡德昱之名譽。嗣經胡德昱驗傷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胡德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子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德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1頁)、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1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5-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本於接續公然侮辱之意思反覆為之,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雖稱其有飲酒,但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衝突發生前,尚能神情正常,且腳步甚穩地與友人一同步行至電梯門口,並按下電梯按鈕,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堪認被告對行為當時的情形仍有認知,未因酒後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所減低之程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亦無怨隙,詎被告竟恣意為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顯見其欠缺法治及自律之觀念,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戕害與人格貶損,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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