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翁慧貞 相對人 郭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救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如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雖有收入,但並非薪資而係時有出租或時有停租之不穩定租金,且實際被相對人強行收取掌控、挪用中,並拒不返還,否則何必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又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雖有31筆,但均為畸零地、共有之持分或畸零股票(部分已下市),難以買賣變現或設定抵押權,故確有無法籌措裁判費之情形,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47號),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又依原審所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固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千分之234、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59、投資2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82,079元,惟上開房地為顯然不能處分之共有不動產,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故抗告人可處分之資產僅為84,640元(計算式:2,082,079-26,839-1,970,600=84,640)。且依抗告人申請法扶基金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知本件抗告人與其配偶、女、子、媳同住,全戶人口數為5人,惟因其無受子、媳及女兒扶養,且其配偶為本件訟爭對象,全戶應計人口數為1人,而抗告人100年度所得收入總額16,631元(包括租賃所得14,040元、股利所得2,591元)、起訴時每月收入17,040元(包括老人津貼3,000元、租金收入14,040元)。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與前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相符,即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此外,經查亦無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因此,依據首開說明,抗告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准許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