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京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京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京隴知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市巨蛋體育場內,基於縱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無償收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員警盤查時,扣得自其身上取出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顆(驗餘淨重0.2881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京隴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而扣案之藥錠1顆,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此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詞否認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依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稱:阿B免費給我這顆藥丸,他說吃了會很HIGH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3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當時阿B給伊藥丸時,伊覺得百分之五十以上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則按上說明,可見被告係基於縱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收受並持有之,是公訴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含MDMA成分之藥錠1顆(驗餘淨重0.288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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