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皓
翁英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緯皓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英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緯皓係成年人,與翁英哲(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後述行為時已滿18歲,但未成年)均明知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若以超速佔據車道違規併排、逆向跨越雙黃線、闖紅燈之飆車方法騎駛,將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往來行人之危險,竟仍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阮○○、黃○○、許○○及少女吳○○(上開5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9日凌晨零時許,由李緯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翁英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許○○、少女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行人共計6輛普通重型機車先在臺中市○○路之某便利商店前集結後,旋均以時速50至65公里以上之超出法定速度,自臺中市○○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出發,先沿太平路直行,途經太平路與三民路口時,當場闖越紅燈直行且併排行駛佔用車道;嗣於太平路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又闖越紅燈右轉進入雙十路1段騎駛;繼於沿雙十路1段往精武路方向前進時,又併排佔用車道;且於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並於進入精武路後繼續併排行駛佔用車道;再於精武路進入復興路5段時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以超速佔據車道違規併排、逆向跨越雙黃線、闖紅燈等飆車之方法競速,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 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攔檢,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查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緯皓、翁英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少年林○○、阮○○、黃○○、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涉案車輛行駛路線圖、指認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將警方所調取案發當天之中華太平路口、三民太平路口、雙十太平路口、雙十精武路口、精武水源路口、精武復興路5段等處監視錄影畫面逐一翻拍附卷,有翻拍彩色照片各70張、38張、12張、33張、20張、10張、24張在卷可稽。由上開各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清楚可見被告等人確實各有:①於三民路與太平路口闖紅燈直行,併排佔用車道騎駛;②於太平路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③於雙十路1段騎往精武路方向併排佔用車道;④於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⑤於騎往精武路時併排佔用車道騎乘機車;⑥於復興路五段道路上騎駛時,多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等危險駕駛之行為,堪認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上開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李緯皓、翁英哲共同以佔據車道違規併排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等方式騎乘車輛,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自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李緯皓、翁英哲與其餘參與本次飆車之少年林○○、阮○○、黃○○、許○○及少女吳○○等人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李緯皓於行為時既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則其與少年林○○、阮○○、黃○○、許○○及少女吳○○共同實施本件公共危險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茲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法條文字,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修正文字及調整條次順序而已,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李緯皓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滿足一己感官之刺激,騎乘機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疾駛競速,無視於行車速度限制,非但不知自重自愛,更置往來人車正常通行之權益與安全於不顧,極易肇致傷亡,所生危害匪淺,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