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珮文原名羅鳳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珮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羅珮文(原名羅鳳美,下同)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31-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前駕駛,適有行人 許余菖 同沿三民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羅珮文所駕車輛前方,當場遭 羅佩文 之車輛碰撞彈起,並先後撞及停放在路旁之 吳菱菱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盧國源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後倒地,致許余菖因而受有手挫傷、前臂挫傷、踝挫傷、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余菖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羅珮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許余菖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留在現場檢視許余菖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因許余菖報警並經警方調取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余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羅珮文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9頁),核與證人許余菖、盧國源、吳菱菱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第18頁),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告訴人受傷及車輛遭損照片共24張等件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清楚自白:「(妳所駕駛8189-XU自小客車,在碰撞到許余菖時,有何不同現象?)當時車子有振動,我知道當時有撞到人,當時會害怕自己會有事情,所以才駕車離開……」、「今日所述較為實在,很對不起之前沒有第一時間說實話,當時是一時疏忽,沒有下車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雖已知悉被害人遭其所駕車輛擦撞,卻仍未下車留在現場檢視被害人之傷勢,並逕自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實至為明灼。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造成危害,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就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復已賠償路旁車輛各該車主所受損害完畢,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按,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勇於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均已賠償完畢,有如前述,深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