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張榮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2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9號、98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卷第75頁背面、第7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1支雖係其所有,但業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卷第75頁背面),該鐵剪既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