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5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5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辜得權
被   告  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5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俐妙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
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作為治
療妻子疾病之醫療費用,嗣因被告身體疾病無法工作致無法
繳款,且被告自91年5月起至94年12月止,按月還款7,000元
,迄今已還款344,00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還款406,273元
,有重利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借款不爭執。按立約人(即
被告)同意本件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20%按日給付利息,有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閱上開契約後親
筆簽名,堪認被告明知其未依約還本付息時,本金部分應依
年利率20%計收利息,今被告於違約後,始對於前開約定計
息方式不服,自難認於法有據。又被告辯稱其因其身體疾病
無法工作致無法繳款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
清償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俐妙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妙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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