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7年6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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