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僅以丙○○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79年9月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於79年9月間代原告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所蓋印鑑均無效。」嗣於92年1月27日除追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無代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9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26598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因文件(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文件)所蓋印鑑均無效。(三)確認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債權(抵押債權、本票債權、保證債權)不存在。其間原告復為數次訴之變更,最後於95年11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即指被告丙○○、上海商銀公司)應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9年10月29日所為之26598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二)確認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對於原告如附表所載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參仟壹佰萬元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丙字第136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內之抵押債權、本票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丙字第136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確認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對原告之3,1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以上海商銀公司為被告,請求判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丙字第136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已經本院裁定駁回,故原告訴之聲明進入實體審理部分僅餘(一)被告等(即指被告丙○○、上海商銀公司)應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9年10月29日所為之26598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告丙○○同意原告於95年11月16日所為之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變更,自屬合法;被告上海商銀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當事人及其餘訴之變更,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人亦非必須合一確定,然核原告之請求均以抵押權之原因設定文件係遭偽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被告2人應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9年10月29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
(一)對被告丙○○部分:
1、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訴外人名哲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哲公司)於79年8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但訴外人名哲公司於78年5月5日或79年5月30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或2400萬元登記與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及於79年2月14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萬元登記與被告上海商銀行公司,均於79年12月
12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
2、民法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受任人為委任人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需有特別之授權。我國僑民居住海外,就其在台所有不動產出賣或設定負擔,依法需出具特別授權之委任書並由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而地政事務所亦需依據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特別授權委任書,始得辦理我國居住海外僑民所有之不動產出賣或設定負擔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38條規定參照)。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並出具特別授權委任書委任其辦理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竟以訴外人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為債務人,並以原告名義為義務人,與被告上海商銀公司於79年9月29日簽訂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因文件,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因文件乃被告丙○○與被告上海商銀公司簽訂製作而成之偽造文書。
3、被告丙○○係訴外人上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係原告之妻。79年9月間,原告所居處所,除原告外,僅被告丙○○居住其內,故79年9月間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原告具名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因文件之印鑑蓋印行為,應為被告丙○○所為。
4、79年9月間,原告從未委託他人代蓋印章,亦未委託他人保管原告持有之印鑑,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附之設定登記原因文件所蓋之原告印鑑,殊屬不當,應屬無效。
(二)被告上海商銀公司部分:
1、被告丙○○為上嫺公司負責人,為擔保上嫺公司向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借款,在民國79年9月間,未經原告授權,亦無原告出具特別授權之委任書,竟以訴外人上嫺公司為債務人,並以原告為義務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附之設定登記原因文件上蓋用原告印鑑章,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上海商銀公司,並於79年10月完成登記。
2、被告上海商銀公司除依據上開偽造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因文件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外,並偽造上嫺公司名義
87年12月21日墊借金額3,100萬元之額度動用申請書,主張上嫺公司積欠債務,於89年6月27日向臺灣台北地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物,經該院以89年度拍字第1318號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附之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因文件,未經原告同意並出具特別授權之委任書所辦理,係屬偽造,此從證人丁○○、己○○證述其未見過原告,亦未取得原告授權,可以明瞭。且被告上海商銀公司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憑證「額度動用申請書」亦係偽造,上嫺公司亦無積欠被告上海商銀公司任何債務。
3、被告上海商銀公司於79年11月10日撥付3,000萬予上嫺公司後,上嫺公司隨即於當日歸還,雙方並無借款事實。詎被告上海商銀公司於89年間主張上嫺公司欠款3,10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向台灣台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05號),被告上海商銀公司竟偽稱上嫺公司之還款係代償名哲公司之借款云云。蓋上嫺公司並未同意代償名哲公司借款,被告上海商銀公司亦無上嫺公司同意代償之證明文件,足證上嫺公司與上海商銀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4、原告與被告上海商銀間並無保證關係:
⑴、被告上海商銀公司認定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依據乃授信申請
書、保證書、借據等,然被告上海商銀公司自承該授信申請書之內容如「借款人」、「地址」、「申請金額」、「借款期限」、「預定用款日期」、「借款用途」、「借款方式」、「還款來源」、「還款辦法」乃其職員擅自填寫而非訴外人上嫺公司人員填寫。另就授信申請書之「徵信概要」、「接洽人承辦意見」、「擬承作條件」、「批示」及「已貸款項」等欄,被告上海商銀公司亦自承係其職員自行填寫且申請日期及批示日期竟為同一日,是該文件顯由被告上海商銀公司虛偽製作。被告上海商銀公司自承保證書未騰寫內容亦未填具日期,且該保證書乃為79年間訴外人上嫺公司申辦票據透支所附之保證書,被告上海商銀公司試圖張冠李戴,實令人難以置信。至於借據,被告上海商銀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自承原借據內容為空白,保證人簽字均為被告上海商銀公司職員擅自填寫,其日期欄亦改為日期戳章以便臨訟製作。
⑵、授信往來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
開具本票作為本契約債務之擔保...」是兩造間保證關係之發生,以原告與主債務人共同簽發本票者為限,始於本票債務存在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然本件被告上海商銀公司並未持有原告與上嫺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
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中,既未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而依其出具之承諾書...則不論該承諾書之法律性質之保證或債務承擔,均應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⑷、依被告上海商銀公司所示文件登載訴外人上嫺公司與被告上
海商銀公司原訂借貸期間1年,被告規避法律以變相方式允許主債務人上嫺公司延期清償,縱使被告上海商銀公司主張之「借新還舊」過程屬實,未經原告同意,按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依法不負保證責任。
5、綜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原因文件係遭偽造,且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即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對原告並無該項保證債權存在)。
(三)為此聲明:被告丙○○、上海商銀公司應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9年
10月29日所為之26598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丙○○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意旨略以:
(一)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9年9月29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之原告印鑑,非由被告所為。
(二)被告從未見過、亦未持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附之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因文件上之「乙○○」印文、印章,且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事件,被告從無與聞。
(三)依證人丁○○、己○○之證述,申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上海商銀公司提供,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因文件倘若為被告丙○○所為,必有貸款契約、本票、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供參閱,惟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始終未能提出,是根本無該項文件存在,抑或該項文件非被告丙○○所為?
(四)訴外人 孫幼英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損害賠償事件,撰狀自承:「因名哲公司已非該四戶不動產所有權人,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不會再借款予名哲公司;但乙○○又係美國籍,亦不能擔任借款人,被告(指孫幼英)乃擬改以原告上嫺公司名義向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繼續申貸,並仍以上開四戶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孫幼英係上嫺公司之總經理,並實際負責上嫺公司之經營,被告孫幼英亦係名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係孫幼英與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接洽處理,系爭2,982萬元支票並未存入名哲公司帳戶。」等語,是依訴外人孫幼英在他案民事訴訟之陳述,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訴外人孫幼英與被告上海商銀公司通謀而為,而該二人有無權限可以如此作為,請鈞院明察。
三、被告上海商銀公司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上嫺公司負責人丙○○之夫, 高李霢 則為丙○○之母,另原告任名哲公司之總經理,名哲公司負責人孫幼英則為原告之胞姊,故上嫺公司與名哲公司實為關係企業。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保證債權並不存在,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授信往來約定書均屬偽造。然本件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前以原告應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等,就上嫺公司積欠被告上海商銀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於92年1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保證債務提起清償給付之訴,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8日以
9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7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勝訴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就已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丙○○無權代理原告名義制作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原因文件一節,被告對此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丙○○係無權代理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尤其,原告於89年9月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起訴狀內自承:「緣原告前於79年9月29日,以自己所有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上嫺有限公司之債務,設定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佐以 ,原告申請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其中申辦作業中所需之印鑑證明(79)台僑證字第173186號是否為原告「本人」親辦或另有他人申辦,原告竟諉為不知,並向鈞院聲請調閱該華僑印鑑證明正本及原始身分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惟經僑務委員會函查結果,該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確為原告本人,其「申請身分及印鑑證明用途」欄上明確載明係為「抵押貸款、設定抵押及抵押權塗銷」之目的而申請,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代理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原因文件係屬偽造云云,所言不實。至於證人丁○○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原因文件之真正表示尚有爭執。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前以原告應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等,就上嫺公司積欠被告上海商銀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於92年1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保證債務提起清償給付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本件原告乙○○)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上海商銀公司)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參仟壹佰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7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乙○○)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超過附表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被告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海商銀公司就其利息、違約金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至此全案乃告確定,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即為確認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對原告有39,266,289元之本金債權存在,及原告應給付如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上開確定判決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裁判,具有既判力,對於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及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或主張,他事件法院就同一法律關係之認定,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準此,被告主張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並不存在,即難信為真實。至於上嫺公司有無積欠被告上海商銀公司本金3,100萬元?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往來契約書是否偽造?雖非該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然該案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詳述為實質之判斷,認定上嫺公司至92年1月8日止尚積欠被告上海商銀公司本金3,100萬元,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往來契約書非屬偽造等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原告主張上嫺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上海商銀公司3,100萬元萬元債務,被告名義之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往來契約書係出於偽造,被告自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均係就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復為爭執,不容原告再為相反之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申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均屬偽造,然原告對於上開設定抵押權文件上之「乙○○」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即上海商銀公司委任之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債務人的章子是如何取得?)我是去債務人上嫺公司的事務所蓋的章,我上嫺公司蓋完之後,再去上海銀行蓋章,複代理人己○○是負責跑外面,我與他是在同一個事務所。」、「(妳辦理時是否有書面授權的資料《即委託書》?)我們是依公司法的規定辦理,但是沒有委託書,原告乙○○是公司負責人。」、「(請確認抵押權登記資料是否由妳所寫?)是由我寫的,我是依據上海銀行給我的資料所寫的。」、「(提示華僑印鑑證明書最底下的字?)是由我寫的,我是依據上海銀行給我的資料所寫的,但是是誰給我的我忘記了,蓋章是由己○○去蓋的,蓋完之後再回到上海銀行。」、證人即上海商銀公司委任之代書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地政事務所是何人去的?)應該是我去辦的,因為我是複代理人。」、「(辦理設定抵押印章是何人蓋的?)銀行有時通知我們要跟當事人聯絡,通常都是我們找當事人蓋章。」、「(你們辦理這件是否會有當事人的授權書?)通常辦理這方面業務不需要授權書,當事人會將印鑑及所有權狀交給我們去辦理。」、「(你辦理本件案件,辦完之後當事人及銀行是否有找你表示有問題?)沒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都是何人寫的?)那是我們老闆丁○○寫的,那是她的筆跡。」、「(華僑印鑑證明書下面的字是誰寫的?)那是丁○○寫的。」、「(印章是何人蓋的?)忘記了。」、「(是否有見過乙○○?)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華僑印鑑證明是何人交給你的?)在一般狀況,我們都是找客戶,客戶將印鑑及權狀一起交給我們去辦。」、「(這件債務人是上嫻公司,原告是義務人,這種情形你們會找何人去蓋章?)我們會找公司去蓋章,因為是公司要辦理貸款。」、「(權狀不是公司的為何會找公司蓋章?)因為債務人是公司要辦理貸款,所以我們會找公司要印鑑及所有權狀,由他們提供。」、「(是否可以確定本件是找公司索取印鑑及所有權狀?)確實是這樣。」、「(是否有筆記或是有紀錄是找何人索取?)應該有紀錄,有紀錄的話應該是在事務所,我沒有見過被告丙○○。」等語,然設定抵押權原因文件之內容本不以由當事人親自填寫,更不以設定之當事人親自出面辦理為必要,且證人係親自前往上嫺公司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事宜,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之印章係遭盜用,且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1318號拍賣抵押物案全卷,被告上海商銀公司係於89年6月5日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拍字第1318號裁定諭知相對人(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原告不服於89年8月15日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美籍華人,持美國護照,原住美國舊金山市,於78年間回台投資,創立上嫺公司等公司,為籌集資金需要,於79年9月29日,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97之4地號等不動產,設定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上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丙○○為抗告人之妻)對該銀行借款債務之擔保,其後上嫺有限公司雖曾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惟其後上嫺有限公司已於87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此有上嫺有限公司之存摺紀錄可憑,故上嫺有限公司並未積欠該銀行債務」等語,復於89年9月20日出具陳報狀,狀內明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承認本案債權證明亦即債權人呈庭之87年12月21日額度申請書均為債權人自行製作,其負責人高李之簽字亦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用鉛筆所代簽,又查高李已於85年12月29日過世」等語,再於89年9月20日提出補充抗告理由狀,狀內明載:「一、緣抗告人前於79年9月29日,以自己所有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上嫺有限公司之債務,設定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後上嫺限公司雖曾經向相對人貸款,但至87年12月間已清償完畢,之後並未再另行貸款,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二、詎相對人明知其對於抗告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竟仍向原審聲請本件拍賣物裁定,主張訴外人上嫺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貸款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逾期未清償云云,查其聲請狀內容對於貸款過程含混其詞,並未附有額度動用申請書之證物...唯有一紙來歷不明之額度動用申請書傳真在卷。足見原審並未核對該額度動用申請書之正本是否與傳真相符,何以此一關鍵性之重要證物,相對人竟不以正常方式提出交到原審民事庭,顯見相對人實有心虛情怯之處。」有民事抗告狀、陳報狀、補充抗告理由狀等件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嗣原告又於89年9月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起訴狀內載明:「緣原告前於79年9月29日,以自己所有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上嫺有限公司之債務,設定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亦經本院調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1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原告迭於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中並不否認其為擔保訴外人上嫺公司之債務而以自己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其爭執之重點為上嫺公司已清償債務完畢,額度動用申請書係屬偽造(按上開二爭點已經判決確定,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下第五點所載),從未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文件係出於偽造,非出於其本人之意思而設定,原告遲於數年後始以本件訴訟為明顯反乎之前在另案非訟、訴訟事件自認事實(即自認抵押權之真正)之陳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文件上之「乙○○」印文係遭盜用,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文件係屬偽造而主張塗銷抵押權,亦無可採。
七、按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其他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並無塗銷之權能。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竟將其他債務人丙○○一併列為被告,依上說明,其訴自無理由。
八、縱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相關文件均蓋有原告印鑑章印文,足以推定該文件為真正,原告無法舉證該文件為偽造,亦即應認均為原告授權辦理,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乃為有效成立,再者,被告上海商銀公司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保證債權確屬存在,亦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文件為偽造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難信為真實,並贅列非屬抵押權人之丙○○為被告,是以原告據此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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