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 陳玫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峪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丙字第136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故未經第一審終局判決部分,自不得逕以上訴請求第二審併予判決。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按原告(即上訴人)訴之聲明關於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公司對原告之3,1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以上海商銀公司為被告,請求判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丙字第136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已經本院裁定駁回,故原告訴之聲明進入實體審理部分僅餘(一)被告等(即指被告乙○○、上海商銀公司)應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9年10月29日所為之26598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明確(見原判決書頁2)。足見上訴人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丙字第136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之起訴未經第一審終局判決,則其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見本院卷㈡頁1、146),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麗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