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明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7月26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1070038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明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14日17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刀械照片2幀。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伊持水果刀要來削水果等語
,然經警詢問當時是否正在削水果等語;伊方改稱:伊是在
磨水果刀,因為母親已先將水果帶回家等語;惟觀之員警扣
得之水果刀照片所示,該把水果刀為金屬製造,前端鋒利,
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已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移送人就其為何持
有水果刀一事,前後說詞反覆;且被移送人之住所為桃園市
○○區○○路○○○號,與持有水果刀之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與復興路路口相距甚遠,依一般常情,殊無可能會無
任何事由,而於離家約6.3公里處之公共場合磨水果刀,是
被移送人辯稱係於前開路口磨水果刀等節,顯與常情有違,
難認屬正當理由,不足採信。綜上,被移送人攜帶刀械之行
為,其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
,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揮舞刀械、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
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行為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
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