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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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李兆環 律師複代理人庚○○
壬○○被告己○○○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
辛○○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星君 遺產即坐落臺北縣 蘆洲市 ○○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三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星君於民國77年6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雙方約定李星君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93、94、96等三筆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12、12之2、12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八分之一,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賣予原告。惟因當時其中第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無使用價值,且須繳交巨額土地增值稅(約18餘萬元),故雙方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手寫註記部分約定「暫」不辦理過戶登記,嗣日後公設用地有租稅減免,而有過戶之實益時,再行過戶,此效力並及於雙方之繼受取得人。
㈡嗣李星君於88年9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八分之一持
分,由被告己○○○、乙○○、丙○○、丁○○4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私有之公共用地,依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明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法令上已有租稅減免規定,原告乃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註記約定,向李星君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請求履行繼承李星君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星君名下,座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53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之筆跡,除了原告甲○○
之簽名字跡比較粗肥以外,其他之筆跡顯係同一人所書具,原告係主張李星君為賣主,就一般經驗而言,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有簽約費1,200元,則該買賣契約之筆跡,必不可能由李星君親自書具,且被告亦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筆跡屬李星君所親自簽具,縱認該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有永久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㈡被告遭本事件起訴之前,皆未有原告所謂的託人(即戊○○
)連續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所有權之請求,除了被告己○○○於本事件起訴之後,接到有個自稱「 阿益 」之人的電話,問是否有「道路用地」要出賣,而被告己○○○回答「既然道路用土地」就供人通行怎麼買賣以外,就沒有其他的人與被告有所請求或連絡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所謂「註記」係指「需待日後有租稅減免時,始有
權向賣方(李星君)請求所有權移轉」,更屬無稽。因查如確有前開事實,何以「註記」不寫清楚?何以「註記」不寫明白?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乃明明白白的約定「土地移轉增值稅」歸甲方(買方)繳納,則依前開約定,何時移轉對李星君皆無任何損失。易言之,訴外人李星君皆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訴外人李星君又何須如此約定?前開事實,不啻證明訴外人李星君並未出賣系爭土地屬實,系爭土地非有買賣,祇是提供原告作為通行使用而已。
㈣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77年6月4日以前,
政府並未有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前例,既然77年6月4日以前政府並未有減免土地增值稅之前例,則原告何以預先知悉嗣後政府可能有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之情事。且原告既然知道81年1月11日行政院已有減免規定,則何以在81年間李星君尚屬存在之時,未對李星君直接請
求移轉登記,竟然故意在李星君死亡後才對被告(即繼承人)主張,豈不奇怪?㈤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之
三筆土地,於76年7月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地目:均為建,至於面積則○○○鄉○○○段○○○號(重測後為蘆洲市○○段○○○號)2745平方公尺,○○○鄉○○○段12-2土地(重測後為蘆洲市○○段○○○號)面積535平方公尺,○○○鄉○○○段○○○○○號(重測後為蘆洲市○○段○○○號)面積295平方公尺,因此於77年6月之時,前開三筆土地屬李星君所有之公告現值各為:1,887,187元(93地號)、367,812元(94地號)、202,812元(96地號),由於93地號及96地號合計總值2,089,999元,遭原告以總價55萬元移轉登記,則李星君豈可能毫無對價的再將94地號土地與原告有買賣關係存在?何況當時系爭土地現值367,812元,如果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標準以60%計算,最多也祇有22,686元,且也係原告繳交,對李星君都未有何影響。如李星君真有出賣行為,一次移轉豈不更合乎買賣行為?而且另外二筆土地公告現值208萬餘元,原告於移轉當時,也有申報土地增值稅,也係以公告現值申報,則系爭土地與已繳交土地增值稅之二筆土地,相互比照也未有巨額或大筆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則又何來原告所謂「註記...俟土地日後有減免再移轉」之情事?何況77年6月根本不可能預知或有跡象政府會有租稅減免情事?再者77年6月正值房地飆漲之初期,豈可能會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註記」之情事?㈥依原告所提出已經被告否認之買賣契約內,於不動產標示欄
記載「面積以定約日土地謄本所載為準」之文義內容,原告請求移轉之面積以現地號土地所有之面積537.1平方公尺請求,即失其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李星君於88年9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惟尚
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現所有權人仍為李星君名義)。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號(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1至13頁、第132頁)。
㈡系爭土地屬蘆洲市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系爭
土地如於77年6月間(77年6月4日訂約且於77年6月申報移轉)辦理過戶土地增值稅額一般稅率預估應課188,162元,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86年5月21日修正)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土地於今年過戶,依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案土地增值稅之差異乃因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有蘆洲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3年10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2至137頁)。㈢兩造對於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蘆洲市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李星君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稅減免規則、臺北縣蘆洲市○○段
93、96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節錄、李星君印鑑證明、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調臺北縣蘆洲市○○段93、96地號土地過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0至15頁、第60至68頁、第154頁、第215至218頁、第88至97頁、見本院卷第100至
124頁)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77年6月4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星君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暫」不辦理過戶登記,嗣日後公設用地有租稅減免,而有過戶之實益時,再行過戶,此效力並及於雙方之繼受取得人,依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明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法令上已有租稅減免規定,原告乃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註記約定,向李星君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請求履行繼承李星君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等語。被告則辯稱: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縱使為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有永久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否認原告主張所謂「註記」係指「需待日後有租稅減免時,始有權向賣方(李星君)請求所有權移轉」等語。是兩造爭執點厥在於: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㈡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手寫註記部分約定「暫」不辦理過戶登記,是否含有嗣日後公設用地有租稅減免,而有過戶之實益時,再行過戶之約定?㈢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經查:
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星君於77年6月4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李星君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93、94、96等三筆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12、12之2、12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八分之一,以總價55萬元賣予原告;李星君早已於77年間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其餘2筆土地即臺北縣○○鄉○○○○○段12、12之3地號(重測後為民權段93、96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李星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蘆洲市○○段93、96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節錄(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215至21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調臺北縣蘆洲市○○段93、96地號土地過戶資料查明屬實,有該過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24頁)附卷可稽。被告除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外,對於其餘證據則不爭執。
⒉被告於9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所調之李星君印
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16頁,即上開過戶資料之李星君印鑑證明影本,北縣蘆戶印字第291013號),我們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不爭執李星君印鑑證明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被告嗣後雖否認李星君印鑑證明形式上之真正,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仍應認有視同自認之效力)。
⒊原告所提之李星君印鑑證明原本(北縣蘆戶印字第291017號
)與上開本院所調取之李星君印鑑證明影本(北縣蘆戶印字第291013號),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比對結果,認其上所蓋「李星君印鑑」之印文(折對角線重疊比對紋線)、「臺北縣警察局蘆洲鄉戶政事務所關防」之印文(折對角線重疊比對紋線)及其內文字記載之內容、格式、筆跡、筆順均相符,僅其字號不同(北縣蘆戶印字第291013號、北縣蘆戶印字第291017號)而已;又原告所提之李星君印鑑證明原本(北縣蘆戶印字第291017號)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借該府留存原臺北縣警察局蘆洲鄉戶政事務所關防啟用報備表拓模原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上開李星君印鑑證明,其上所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鄉戶政事務所關防」印文與臺北縣政府留存原臺北縣警察局蘆洲鄉戶政事務所關防拓模原本印文重疊比對紋線大致相符,惟因前者紋線印色不清、細微特徵欠清晰,致無法詳確認定二者是否出於同一印章等情,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附卷可稽。矧原告所提之李星君印鑑證明原本(北縣蘆戶印字第291017號)所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鄉戶政事務所關防」印文既經鑑定機關以印文重疊比對紋線方式認與臺北縣政府留存原臺北縣警察局蘆洲鄉戶政事務所關防拓模原本印文大致相符,且原告所提之李星君印鑑證明原本(北縣蘆戶印字第291017號)與上開本院所調取之李星君印鑑證明影本(北縣蘆戶印字第291013號),其上所蓋「李星君印鑑」之印文、「臺北縣警察局蘆洲鄉戶政事務所關防」之印文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本院所調取之李星君印鑑證明影本(北縣蘆戶印字第291013號)之真正復不爭執,由此足見,原告所提之李星君印鑑證明原本(北縣蘆戶印字第291017號)與上開本院所調取之李星君印鑑證明影本(北縣蘆戶印字第291013號)均堪認為真正。
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蓋「李星君」印文與原告所
提之李星君印鑑證明原本(北縣蘆戶印字第291017號)、上開本院所調取之李星君印鑑證明影本(北縣蘆戶印字第291013號)、土地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其上所蓋「李星君」印文,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比對結果,認其筆跡、筆順亦均相符。
⒌證人戊○○結證稱:(法官問:甲○○與李星君簽約時你是
否在場〈提示原證三,即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場,這份契約在代書那簽的,雙方都是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⒍基上,應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蓋「李星君」印
文為真正,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洵無足採。
㈡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手寫註記部分約定「暫」不辦
理過戶登記,是否含有嗣日後公設用地有租稅減免,而有過戶之實益時,再行過戶之約定?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手寫註記部分記載「乙方(李星君)同意水湳段12之2地號土地暫不辦理過戶登記,惟該土地永遠提供為甲方(原告)通行使用,此效力並及於雙方之繼受取得人」等語,雖未載明何以該筆土地暫不辦理過戶登記之理由、期間。惟證人戊○○結證稱:(法官問:甲○○與李星君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提示原證三,即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場,這份契約在代書那簽的,雙方都是本人簽的,...(法官問:甲○○在簽約時,有沒有說要等到租稅減免才辦過戶〈提示原證三,即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有講好條件,說暫不過戶,等到減稅才過戶。後來甲○○有託我去請李星君說要辦過戶,我跟李星君在路上遇到時,李星君說印章在他女兒那,被告己○○○也有說好,但過戶的文件都沒有提供出來。92年6月前就可以過戶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是否還有沒有過戶的?)12之2號是道路用地,到現在還沒有過戶,其餘兩筆是建地,繼承後就過戶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當初沒有在簽約時把租稅減免才辦理過戶明文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當時雙方都清楚要等到租稅減免才辦,且有說效力及於雙方的繼承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上的文字是誰寫的?)代書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的簽名呢?)各簽各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第三條附註欄,後面寫土地供永久使用,是否為了萬一稅金沒有減免時,由原告永久使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系爭土地屬蘆洲市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如於77年6月間(77年6月4日訂約且於77年6月申報移轉)辦理過戶土地增值稅額一般稅率預估應課188,162元,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86年5月21日修正)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土地於今年過戶,依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案土地增值稅之差異乃因78年10月30日(應係83年1月7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亦有蘆洲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3年10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2至137頁)附卷可稽。足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手寫註記部分約定「暫」不辦理過戶登記,含有嗣日後公設用地有租稅減免,而有過戶之實益時,再行過戶之約定。
㈢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逾15年之時效
期間?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手寫註記部分約定「暫」不辦理過戶登記,含有嗣日後公設用地有租稅減免,而有過戶之實益時,再行過戶之約定。且本案土地增值稅之差異乃因83年1月7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依蘆洲都市計畫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93年6月21日北縣蘆工字第930017341號蘆洲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是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3年1月7日修正土地稅法第39條施行後始發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3年7月8日,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該契約書第3條手寫註記部分約定「暫」不辦理過戶登記,含有嗣日後公設用地有租稅減免,而有過戶之實益時,再行過戶之約定。且本案土地增值稅之差異乃因83年1月7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而系爭土地依蘆洲都市計畫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3年1月7日修正土地稅法第39條施行後始發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3年7月8日,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註記約定,向李星君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星君名下,座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53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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