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乙○○丙○○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曾益興 」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曾益興」之記載,顯係「戊○○」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