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及扣繳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弟施義
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某處時,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經警以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一萬二千元之罰鍰,異議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之理由,雖其未於陳述書表明為異議狀,然自陳述內容觀之,顯係對於本件裁罰提出異議,則異議人既未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限,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查異議人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曾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違規,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乙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第四股科員 鍾富順 查明無訛,並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電訪單可佐。詎異議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弟 施義錠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某處時,又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為警開單告發之事實,除有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足稽外,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其本已不得再行駕車,竟無視交通法規之存在,仍持續駕車,復為警舉發致為裁決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至異議人所提其已繳納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車號00-0000號(重領牌照後為七L─一三五五號)小貨車「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罰鍰三千六百元,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強制險等節,則與本件無關;另異議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應歸還被扣押之駕駛執照云云,亦無理由,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異議人既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上所列事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一萬二千元之罰鍰,核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