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庚○○被告己○○
辰○○寅○○丑○○卯○○癸○○子○○壬○○巳○○辛○○
戊○甲○○丙○○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應更正如後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附表二所載關於己○○等15名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己○○4分之1││戊○4分之1││ 吳林環 (甲○○、丙○○、乙○○││及丁○○公同共有4分之1)4分之1││辰○○8分之1││寅○○64分之1││丑○○64分之1││卯○○64分之1││癸○○64分之1││子○○64分之1││壬○○64分之1││巳○○64分之1││辛○○64分之1│└────────────────────────┘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