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87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裁定(93年度自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仍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不服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自訴,提起本件抗告,並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行之,前經本院裁定指定7日之期間,命抗告人即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94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迄未依裁定意旨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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