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趙佑全 律師被告甲○○
???丙○○
丁○○?己○○????(原名 林謝枝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間步出派出所即遭被告甲○○、丁○○、己○○、戊○○等人押走,而被告丙○○乃被告丁○○、己○○之子,殊難以其未一起將聲請人押上車即脫免其共同妨害聲請人自由之干係,且被告丁○○等人將聲請人押上車前,被告丙○○與被告丁○○等人亦共同傷害聲請人,父母兄弟同心,豈有不插手其間之理?(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告訴狀中固未告訴被告甲○○有共同妨害自由之事,係因其他共同被告丁○○等人矢口否認犯行,聲請人嗣後只得再追加被告甲○○亦在場共同剝奪聲請人之自由,以證實其他共同被告前揭否認之詞不攻自破。且被告甲○○持有聲請人於金帥賓館簽發之本票,若被告甲○○非與其他被告共同剝奪聲請人之自由,被告甲○○之本票又係從何而來?(三)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樓下,遭被告甲○○率同討債公司人員約六人施暴,致聲請人受傷,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繼則強迫聲請人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上品咖啡廳」內進行對帳,討債公司人員並通知丁○○夫婦到場對質。案發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聲請人與被告丁○○、己○○等人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偵查庭,若非被告丁○○、己○○、甲○○三人之指使教唆,討債公司人員如何得知聲請人當日之行蹤?又如何去圍堵聲請人?且當日庭訊時被告己○○之手機頻頻響起,前後五、六次,被告己○○語帶玄機的回應來電者:「我還在開庭」,顯然係與埋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樓下之討債公司人員互通消息。(四)聲請人並未與人結怨,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遭被告等人傷害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後,又遭其等押走,該次被告等人傷害部分雖已逾告訴期間,然由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報案單,足見確有其事,益見聲請人所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又遭被告等人傷害乙節非虛,若非遭被告等人圍毆成傷,聲請人豈有自殘之理?檢察官未調閱「上品咖啡廳」之錄影帶或勘驗現場,並傳喚該咖啡廳之當班人員,已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原處分理由諸多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亦足憑參。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告訴被告甲○○、丙○○、丁○○(原名 林瑞明 )、己○○(原名林謝枝香)、戊○○(原名 林聖偉 )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丙○○、甲○○、丁○○、己○○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 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林辰彥律師收受,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均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涉嫌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日伊並未在現場,就丁○○夫婦與聲請人間之債務糾紛,伊自始未參與等語。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時,其報案之內容為「傷害」,並非「妨害自由」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是否遭人強押上車,已非無疑。且聲請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告訴狀中並未敘及被告丙○○有何具體妨害自由犯行,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泛稱:丙○○有共同謀議妨害自由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八二號卷第二十三頁),復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指述:
待聲請人步出派出所即遭被告甲○○、 林嘉慶謝家樺 、戊○○等人共同押走等語,皆未提及被告丙○○有何涉犯妨害自由之具體行為。聲請人徒以被告丁○○、己○○、戊○○強押其上車,被告丙○○與被告丁○○、己○○及戊○○有親屬關係,即認被告丙○○與其餘被告共犯前述妨害自由犯行,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聲請人雖另指稱:檢察官未調閱聲請人於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之錄影資料以明實情云云。然遍閱全偵查卷宗,聲請人並未提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距離案發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已一年有餘,該項錄影資料是否尚有留存,已有疑問,且聲請人既未提及被告丙○○有強押其上車之行為,縱使調得該項錄影資料,亦難以證明被告丙○○與其餘被告共謀妨害自由犯行。因之,本件就告訴內容以論,已不能認被告丙○○有何妨害自由之舉,應認此部分被告丙○○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二)關於被告甲○○涉嫌妨害自由部分: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告訴狀中未提及被告甲○○有強拉聲請人上車之情事,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指稱:被告甲○○突自一四一巷口斜對面出現攔阻聲請人,與丁○○協同一左一右將聲請人強拉上車等語,聲請人前後指述不一,所稱被告甲○○強押其上車一事,已難採信。其次,聲請人自承:被告甲○○與丁○○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將 伊強 押上車後即離去,後面過程被告甲○○均未參與(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四七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則由聲請人所述,顯見被告甲○○並未隨同聲請人至金帥賓館,故聲請人所述應由證人 林正忠 指認甲○○有無在金帥賓館一事,顯無必要,聲請人執此認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實屬無據。再者,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初至被告甲○○師大路住處交付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於金帥賓館所簽立之本票六紙,金額計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該筆款項係被告丁○○積欠被告甲○○之合夥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甲○○陳述屬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一八號卷第六十頁背面),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詳前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四七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而觀諸本票乃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只需依據票據法所規定之方式移轉,任何人皆得持有,因之,尚難以被告甲○○持有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一節,遽認其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是就被告甲○○涉嫌妨害自由部分,除聲請人臆測性之陳述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妨害自由之罪行,應認此部分被告甲○○犯罪嫌疑亦有未足。
(三)關於被告甲○○、丁○○、己○○教唆傷害部分:聲請人陳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約下午三時四十分開完庭出來,甲○○帶同六名不知名討債公司人員埋伏於檢察署樓下,其中二人圍毆伊,一人用腳踢伊下體,一人用右膝蓋踢伊下體,甲○○在旁觀看,伊沒聽到甲○○叫其等打伊,但甲○○也沒有阻止他們,被告丁○○、謝家樺夫婦當時並未在場,嗣後討債公司人員帶伊至臺北市○○○路之「上品咖啡廳」,討債公司人員並通知丁○○、己○○到場,與伊對帳,在場討債公司一位林先生給伊一張名片,並說係甲○○委託他追討債務,且係丁○○夫婦將伊照片及支票影本交給他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十三頁、第十八頁),則由聲請人所述,討債公司人員既非在「上品咖啡廳」對聲請人實施傷害之犯行,縱使調查「上品咖啡廳」相關人員或調取上品咖啡廳之錄影帶,抑或是勘驗現場,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教唆討債公司人員傷害聲請人之犯行,故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另聲請人遭不詳人士毆打時,被告甲○○雖在場,然被告甲○○既未令討債公司人員毆打聲請人,亦查無被告甲○○有教唆討債公司人員傷害聲請人之積極證據,即難以被告甲○○在一旁觀看,未予阻止,而認定其有教唆傷害之意。至聲請人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零三分許至該院就診時,有左側陰囊、鼠蹊血腫等傷勢,而聲請人指述遭不明討債公司人員毆傷之時間、地點,雖與其與被告丁○○、己○○夫妻開庭時間有所巧合,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丁○○夫婦、甲○○因而涉有教唆傷害犯行,而應以教唆傷害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何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丁○○、己○○、甲○○有何教唆傷害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率爾推定被告等有其所指之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等上開犯罪嫌疑均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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