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4年4月26日14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與朋友共飲鹿茸酒至同日15時許,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3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螺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途經彰化縣○○鄉○○路西螺大橋北端處,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衝撞路旁之 蔡金成 (因未告訴而未經起訴)、甲○○,使甲○○身體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