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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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038號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266號、第8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肆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已更正法條為刑法第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既遂罪與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虞,而其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其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前,於同(93)年8月3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故裁定自93年9月1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惟查被告因另犯毒品罪案件,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檢察官借提執行,故自93年10月6日起開始執行上開確定之毒品罪刑期,至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嗣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起由本院接續為本案羈押,至本(94)年8月29日止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上開9月11日至
9月30日共計羈押20日;10月1日至10月5日共羈押5日,合計共羈押25日;前開自94年7月25日至94年8月24日止計共1月,外加5日即至94年8月29日止,連同前揭羈押25日,共計2月);本院經審閱卷宗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除犯有檢察官所指控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外,尚連續犯有多件加重竊盜案件(含併案竊盜案件),本院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前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按蒞庭公訴檢察官業已更正被告係犯加重強盜既遂罪與常業竊盜罪),所犯該罪法定刑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尚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連續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逃亡之虞與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自民國94年8月18日裁定自被告甲○○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繼續延長羈押
2月。
三、經查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既遂罪與常業竊盜罪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被告仍有反覆連續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罪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逃亡之虞與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94年10月30日起,為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