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甲○○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㈢關於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經警於乙○○所有自小貨車上採集比對出甲○○之右環指指紋,及 林益新 之右環指、右小指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銀
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㈣綜合以上新舊法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刑法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林益新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