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㈠被告犯後自首,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13之3號3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計程車駕駛,民國96年10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業務之際,由基隆市○○○路○○號路口左轉欲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時路口之狀況,竟疏未注意,營業小客車左側不慎擦撞適於該路口停止線前方停等紅燈、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與內側半月軟骨撕裂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建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