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黃玉炎 為夫妻,被告明知黃玉炎為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88年起與原告之夫黃玉炎發生通姦行為,原告之夫黃玉炎亦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情,此有原告之夫寫給被告及被告配偶之信件、電子郵件內容影本附卷可證,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發作,身心倍受折磨,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抗辯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之夫黃玉炎發生通姦行為,況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自88年起,其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黃玉炎自88年間起通姦之事實,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所辯,主張其係遲至96年底始知悉該事實。經查:原告係於96年底年終大掃除,整理原告之夫黃玉炎之書房時,由原告之夫黃玉炎與被告涉訟之民事答辯狀內容,始知悉原告之夫與被告間有通姦行為,業據原告提出95年4月24日、95年4月27日民事答辯狀各1紙為證,此外被告對所為消滅債務之時效抗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原告既於96年底始知悉被告有通姦之行為,其於97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難認有理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通姦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通姦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被告與原告之夫合照之彩色列印照片3幀、被告訂購台北往返花蓮之機票、原告之夫於96年2月22日至25日、96年8月16日至8月19日前往日本北海道、韓國濟州島之護照簽證及原告之夫寫給被告、被告之夫之信件、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原告之夫共同出遊之照片、被告訂購機票及原告之夫前往日本北海道、韓國濟州島之簽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夫有共同出國及在台灣地區旅遊之事實,然被告與原告之夫黃玉炎縱曾共同出國旅遊,惟並非必然發生通姦之行為,至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之夫寫給被告、被告之夫之信件、電子郵件,均屬原告之夫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原告之夫書寫信件與被告、被告之夫,其動機為何?內容真實性為何?均尚待舉證證明,亦難單憑原告之夫片面之陳述即謂被告與其有通姦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於出國期間或在台灣地區有與原告之夫通姦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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