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為求裹腹),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併考量被告趁隙盜取他人店內財物之犯罪手法(詳如聲請書所載),暨其犯案時之年歲(被告行為之時,已屆79歲高齡)、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參見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終經獲得諒解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1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45號被告甲○○○女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1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頂好超級市場內,將店內之大鱈魚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雞蛋2盒(價值80元、火鍋肉片7盒(價值500元)藏放於該超級市場之入口處,復於同日時55分許,趁機將上開物品攜出,得手後,據為己用,以此一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嗣因該超級市場之店長乙○○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證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以同一手法涉犯竊盜犯行,並本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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